致命一击!个贷履约险业务被法院判决为非法金融业务

来源  |  第一消费金融


2020年9月21日,银保监会官网刊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前述文件构成部分之《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核保政策中要明确不得承保履约义务人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融资性信保业务。”


第一消费金融认为银保监会上述明确规定,会导致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面临巨额亏损,因为目前市场上各大保险平台通过信报业务为利率超限的借贷业务承保属于常见现象未被当局叫停。


除了为利率超限借贷业务承保不被银保监会政策支持,保险平台名义上通过保险业务实际上从事放贷业务,在法院判决中不受法院支持,才是导致保险公司此类业务产生亏损的更大致命点所在。


2020年9月13日,微众银行一位人士分享给第一消费金融的一份裁判文书显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名义上做所谓的保险业务实际上非法从事金融于是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以下为文中所引的裁判文书原文: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庆祥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复771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齐,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庆祥,男,1984年10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复议申请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2019)粤091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安公司与黄庆祥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081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众安公司向茂名中院申请立案执行。

 

茂名中院查明,众安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注册资本为1,469,812,900元,成立日期为2013109日,营业期限为2013109日至不约定期限,经营范围为:与互联网交易直接相关的企业/家庭财产保险、货运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分出业务和再保险分入业务(仅限临时分保分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保险信息服务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活动)。20161110日,黄庆祥通过深圳市赢众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平台方)与案外人唐越、黄聪(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黄庆祥向众安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双方约定在黄庆祥未按约还款时由众安公司先通过深圳市赢众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平台向出借人赔偿,赔偿后出借人对于被执行人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众安公司,众安公司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追偿权。由于黄庆祥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众安公司向被保险人偿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作为权利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依据仲裁裁决向茂名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茂名中院认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规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7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2011年修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众安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受让出借人债权,应认定为网络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其向不特定对象发放无指定用途的借款,该经营行为涉及金融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活动范围。根据众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所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并不具备从事发放贷款、受让债权等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资质。众安公司的经营活动已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茂名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众安公司的执行申请。

 

众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粤09111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应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取代。茂名中院援引已经失效的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众安公司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茂名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有效,本案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三)众安公司经营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业务系经保监会备案通过的合法合规业务,茂名中院无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认定该业务的合法及合规性。茂名中院认定众安公司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众安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为保险法规及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在该合同效力未被推翻的前提下,茂名中院认定众安公司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于法有悖。众安公司既非实际出借人,也未从事发放贷款及受让债权业务。涉案保险业务未超出众安公司经营范围,属于合法合规业务。

 

本院经审查,对茂名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融业务活动是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众安公司通过网络服务居间平台大量受让不特定出借人的债权,该经营活动涉及金融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活动。众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从事发放贷款、受让债权等相关业务资质,应认定其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众安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茂名中院(2019)粤091114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911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以星

 

审判员莫菲

 

审判员贺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卓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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